【认知】原创互联网医院的主要法律合规问题上

  1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即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所设置的互联网医;

  2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即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可以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具体比较如下

  注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医

  所谓互联网诊疗,是线下医疗手段的线上延伸,指由医疗机构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直接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家庭医生签约服。这种业态可以不申请设立互联网医,但须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

  而互联网医不仅可以使用在本机构注册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还可以使用其他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三互联网医不同技术路径的合规性

  互联网医的最大亮点就是通过互联网提供诊疗服,因此,对外提供服的网络系统就是互联网医的基础设施。不同网络系统的技术路径,就决定了互联网医本身的合规基石。

  根据汇业黄春林律师团队有限调研,就目前市面上主流的互联网医的网络系统之技术路径看,主要分为两类1台型网络系统,指互联网医的系统与网络台其他模块栏目处于同一网站或APP内,例如微医;2独立型网络系统,指互联网医开发独立的程序或APP,例如上海市儿童医互联网医上海市徐汇区心医贯众互联网医。

  一不同技术路径的主体合规问题

  1.合规要点

  而这两种模式都面临着一个同的关键合规问题在法律意义上,网络系统应当归持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所有。汇业黄春林律师团队认为,根据互联网医管理办法试行之附录互联网医基本标准试行上海市互联网医管理办法等规定,并参照我互联网业许可监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管采取台型网络系统还是独立性网络系统,其网络系统都应当满足如下合规要求


网络系统应当由互联网医运营


网络系统的三流合一为互联网医

  而其的一个特殊情况是,在网络台模式下,该台除涉及互联网诊疗相关医疗服外,还提供其他非诊疗服如健康咨询健康管理医生论坛文献提供食品销售等。此种模式下,汇业黄春林律师团队建议台应当按照业类型分区经营,即设置独立的互联网医模块频道系统如SDK,公示持牌互联网医主体信息,并由用户确认独立的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等法律文件,相关数据亦应当独立于台其他数据存储于独立的服器和数据库。而其的非互联网诊疗板块,可以由实际运营的多元主体根据业形态,分别取得如下资质证照增值电信业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备案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2.行业合规实践

  但实践,我们调研了目前市面上主流的互联网医的网络系统,基本不符合上述两条合规要求。即,作为互联网诊疗主要窗口和渠道的程序APP网站等网络系统的法律上的运营实体备案主体并非互联网医而是其他关联方,例如乌镇某互联网医;以及其的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的签约主体也不是互联网医而是其他关联方,例如上海某儿童医互联网医。

  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就是,其他非持牌机构关联方无证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从事互联网诊疗服,或者持牌的互联网医的网络系统不符合互联网医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互联网医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准入要求及运营条件,因为很难想象,互联网医的基础实施法律上归属于其他机构。

  其实,参照银行保险等金融行业就不难理解上述合规问题。银行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展业的,银保监会对其网络系统有严格的规定,其一个最基本的合规要求就是运营主体备案实体只能是金融持牌机构,相关的协议主体数据收集主体资金经手主体只能是金融持牌机构。我们认为,作为关乎用户生命健康的医疗机构,无论从立法还是从监管实践的角度,相应的合规标准都不宜低于金融机构。

  二 第三方机构与实体医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鉴于互联网医的设置方式不同,实体医疗机构存在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置互联网医或者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

  此时,各方之间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内部在医疗服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责权利。但是,汇业黄春林律师团队理解,这里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仅仅相当于公司设立时的股协议,属于内部效力性文件,不得由此作为对抗第三方尤其是患者用户的依据。当然也不能用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内部分工例如由第三方机构提供网络系统开发运维等,划分互联网医网络系统的对外法律主体。

  此外,上海市互联网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常明确,互联网医是互联网诊疗服信息台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此外,根据网络安全法及等保2.0规定,网络系统的法律上运营者才是等保定级备案测评的适格主体。

  三关联公司的持牌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问题,并参考我互联网准入监管实践,持牌公司的经营许可不能覆盖到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

  因此,即便存在各种关联关系,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的其他关联方包括合作伙伴不能作为其网络系统的法律上的运营实体包括备案主体协议主体等,开展互联网诊疗等持牌业。

  四互联网医网络系统的网络安全合规

  五互联网医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

  六互联网医的其他法律合规问题

  七互联网医相关的部分法律文件

  黄春林律师,现为上海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网络与数据合规高新技术及泛娱乐领域综合法律服,常年为数十家境内外企业提供前瞻性法律服解决方案,2019年在人民法出版社出版专著网络与数据法律实法律适用及合规落地,多次被LegalBand知力等评为顶级律师。